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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离婚协议已约定探望权 一方起诉请求增加探望次数能否获人民法院支持

2025-11-7 17:36| 评论: 0

双方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离婚协议对探望权进行了约定,现男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增加探望的次数能否获得支持?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日生育儿子刘某逸。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1.双方婚后生育1个孩子,儿子刘某逸,2015年12月2日出生,离婚后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660元,支付至孩子大学毕业止;2.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3.男方每月有一次探视孩子的权利,探视前需与女方联系确定探视的时间和方式……。原告诉称因被告阻挠原告行使探望权,导致无法正常行使探视权。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除寒暑假外,每个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的星期六、星期天各探望孩子,原告于星期六9点前原告从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并于星期日17点前送回被告处,寒暑假原告可探望孩子并留宿10天,具体时间由原被告具体协商);2.判决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行使权利应适度,既要考虑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要尊重他人感受。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了子女的探视权及探视次数,原告能否在起诉时要求增加探视次数及明确探视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原、被告分开后婚生子刘某逸由被告时某抚养,原告刘某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时某亦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故原告刘某要求探望儿子刘某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中关于探视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因法定事由或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形,不应当随意变更。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每月有一次探视孩子的权利,探视前需与女方联系确定探视的时间和方式”,该约定条款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双方就离婚意愿、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综合考量后达成的整体合意, 约定的探视频率兼顾了抚养方与子女的生活稳定性及非抚养方的情感需求,故原告要求增加探视权次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探视的时间、地点及方式,虽然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但可在遵守每月探视一次约定的基础上,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探视时应结合子女生活的实际,避免影响子女的学习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与生活实际,提前沟通探视细节,营造和谐的亲子互动氛围,行使探望权能够使非抚养方获得精神慰藉,延续血脉亲情,也会给子女多一份关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抚养方应予配合,同时,行使探望权应当在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身心健康,不影响未成年人及其母亲时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进行,探望前应当做好沟通。探望权旨在实现分开后父母子女之间的交流,进而维护父母子女关系的连续性,双方在处理孩子的抚养、教育等问题上应当以孩子利益为中心,遵照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准则,多协商、多沟通,切实履行好父母抚养与教育孩子的责任,妥善处理好探望过程,友好协商,共同促进孩子的心灵健康成长。 

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原告刘某享有对婚生子刘某逸的探望权,被告时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刘某完成对婚生子刘某逸的探视,即原告刘某每月可通过上门或者视频方式探望刘某逸1次,具体时间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探望权纠纷具有特殊性。随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和当事人实际情况改变,探望权行使的基础条件可能会发生变化,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产生新的需求,可以就探望权行使提起诉讼,但能否要求增加探望次数及明确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及方式要视实际情况而定。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影响父母与子女的关系,适当的探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离婚协议书已经就探望权行使达成了一致协议,探望方式、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因双方对于子女探望的具体方式、时间产生分歧,考虑到婚生子刘某逸长期随母亲时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与生活实际,该院认为原告作为父亲每月可通过上门或视频方式探望儿子刘某逸1次,具体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被告时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增加探望次数可能会破坏子女生活的稳定性,影响抚养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随意变更协议约定内容,亦损害既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关联索引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通讯员 贾艳敏)

责任编辑|马彬

初审|葛纯强

审核|杨婉嘉

统筹|张一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