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李某将车辆存放至被告张某处,后被告张某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陈某。2024年8月31日,陈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车祸,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将案涉车辆送去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3871元。现原告诉至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某、陈某共同承担维修费用及自事故发生至实际提车之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实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件且酒后驾驶导致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案涉车辆的临时管理人,未经车主同意转借车辆,且未审查陈某是否具备安全驾驶条件、是否具有安全驾驶资格,存在管理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在将车辆出借至被告张某处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某承担80%的责任。关于维修费用,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有维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即维修费用共计33871元,被告张某承担20%,为6774.20元,被告陈某承担80%,为27096.80元。关于交通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确为修车一事产生一定费用,本院酌定按800元计算,张某承担20%,为160元,陈某承担80%,为640元。 法官说法:本案是一起因保管车辆不当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及机动车保管人擅自出借车辆、实际使用人无证及酒后驾驶导致车辆损毁的责任划分问题。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责任比例划分以及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机动车管理人(张某)与实际使用人(陈某)的过错认定与责任划分。本案的责任认定核心在于对两名被告过错的区分与评价,被告陈某作为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其行为存在多重重大过错:第一,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驾驶资格的基本强制性规定;第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主观过错明显;第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这三项过错共同构成了一个高度危险的行为组合,使得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极高的可预见性。因此,人民法院认定陈某对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并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份额,这充分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中对直接侵权人及具有重大过错一方苛以重责的原则。被告张某的责任源于其作为车辆临时管理人的身份。其在两个层面存在过错:擅自处分的过错:未经车主同意将车辆出借,逾越了保管权限,开启了危险之源。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在出借车辆时,未对借用人陈某的驾驶资格、身体状况(是否饮酒)等影响安全驾驶的基本条件进行任何审查。这一审查义务是管理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是防范风险的必要环节。张某的疏忽,为陈某的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物质条件,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合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以及与直接侵权人陈某的对比,人民法院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比例酌定为20%,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和原因力理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李某在将车辆交由张某保管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不承担责任。这明确了在类似借用、保管关系中,所有人的责任边界。只要所有人对管理人的选任无明显过失,且对车辆的转移占有无过错,其责任即可免除。这有助于明晰产权人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风险分配,避免对车主科以过重的、不切实际的监督责任。 本案损害后果是由陈某的危险驾驶行为(直接原因)和张某的违法出借及疏于审查行为(间接原因)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在划分80%与20%的责任比例时,进行了精细的裁量:原因力对比:陈某的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决定性力量;张某的行为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和机会,是间接、辅助性的力量。过错程度对比:陈某的过错是主动的、积极的且违反多项法律强制性规定,主观可责难性极高;张某的过错是消极的、疏忽的,主要体现在风险防范的失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讯员 赵文理) 责任编辑|马彬 初审|葛纯强 审核|杨婉嘉 统筹|张一斐 |